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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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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诉许曼曼一审第三人石志军一审第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曼曼,女。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石志军,曾用名石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俊霞,女。

一审第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曼曼诉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简称房产中心)、一审第三人石志军、一审第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房产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