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宜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世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皇甫宜立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获嘉县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宜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方,被上诉人获嘉县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张世乐、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皇甫宜立系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早上5点多,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由于人员疏散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2014年5月22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决定由获嘉县安监局牵头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经过事故调查组调查,2014年5月30日火灾事故调查组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6月2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同意调查组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企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由获嘉县安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建议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经过获嘉县安监局集体讨论,2014年6月9日,获嘉县安监局向皇甫宜立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一份,告知违法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处罚意见,并告知皇甫宜立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皇甫宜立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了听证权利。2014年6月20日,获嘉县安监局制作(获)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该决定书认定,查明皇甫宜立系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作为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2014年5月19日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皇甫宜立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皇甫宜立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6月25日,获嘉县安监局向皇甫宜立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皇甫宜立于2014年9月1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嘉县安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办案程序中向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岗送达听证告知书及向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任海中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岗签收行政听证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技术部任海中处,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审被告办案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经济损失没有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是由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获嘉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原审被告依据事故调查过程中查明的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日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记录,公司内没有消防栓,且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进行处罚,事实基本清楚,且根据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并非人为因素,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提出应适用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处理案件,原审认为因原审原告提出的是公安消防部门处理火灾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案件,原审被告在查明原审原告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审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获嘉县安监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原审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实清楚;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审原告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获嘉县安监局所作的(获)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皇甫宜立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获)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甫宜立承担。 上诉人皇甫宜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而是火灾事故,依法应当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由公安消防机关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也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应适用《消防法》。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超越职权的违法处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送达执法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草率判决显然不当。首先,事故调查组认定的起火原因,缺乏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认定火灾给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再次,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相关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获嘉县安监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片面理解生产安全事故,错误理解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颠倒上下位关系。火灾事故如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属生产安全事故,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县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里有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李建华。二、上诉人皇甫宜立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执法人员调查期间不提供任何资料,躲着不见,被上诉人在找不到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将听证告知书送达事故单位门岗,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可以认定: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