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俊芳,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献平,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志民,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敬轩,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邵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殿英,南乐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石天录,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丽萍,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与被申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石天录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孟俊芳、赵献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孟俊芳、赵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卫,申诉人李志民、王敬轩,被申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殿英,原审第三人石天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乐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2月18日登记颁发(2006)第000203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拨个人使用的程序违法。南乐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侵害了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的通行权,使其无法通行生活。请求撤销乐国用(2006)第0002032号土地使用证。
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石天录宗地位于南乐县城兴华路南侧木材公司院内,2006年12月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0002032号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石天录宗地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木材公司加盖了公章,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齐全。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石天录陈述称,石天录所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是1998年以3万元价格购买的南乐县物资局、木材公司兴华路南侧临街土地。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也是以这样的形式买下,交款后,于1999年相继建起坐南朝北临街门市,向外行走,并且房屋南部都留有一个小院,都以各自房屋的宽度垒起了院墙,一直使用了8年左右。约有3、4年前,孟俊芳将门市租赁给他人,他们居住在二楼,要求向西行走,石天录认为都是一个单位的,就同意让他们走了。现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因为邻里纠纷又要求撤销石天录的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的起诉。
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与石天录同为南乐县木材公司职工,2000年左右,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与石天录在原木材公司使用的临街土地上陆续盖起了坐南朝北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赵献平、孟俊芳一家在东头,向西依次是李志民、王敬轩一家、石天录一家。2006年12月,石天录向南乐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乐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申请后,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批,为石天录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认为南乐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并侵犯了其通行权,请求撤销石天录的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和石天录所建的门面房北临兴华路,南邻木材公司家属院,门面房与南面家属院之间有一约2米宽的通道,东面是房屋,西面是一条南北路。目前,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出行向西经过通道走南北路。
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南乐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属程序存在瑕疵。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要求经过通道向西出行,石天录已经同意并且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使用通道出行至今。因此,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的合法权益。综上,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志民、王敬轩、赵献平、孟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民、王敬轩、赵献平、孟俊芳负担。
赵献平、孟俊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并将共同通道划入石天录使用范围,妨碍上诉人通行。2、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通道”,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撤销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1、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根有据,合法有效。2、国土资源局出具石天录等四家门前胡同为公共胡同,其住户均有通行权的文件,是考虑四家住户的出行方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石天录述称:孟俊芳、赵献平另有其他通道,南乐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害上诉人权利。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查明:孟俊芳、赵献平与石天录双方相邻而居多年,原双方均自门面房走兴华路,后因孟俊芳、赵献平改为由南门向西经过通道走南北路,双方发生纠纷。孟俊芳、赵献平认为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共通道划为石天录个人使用土地范围,侵犯其通行权,要求撤销石天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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