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管青芝,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法定代表人单山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青芝不服被告濮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在原来补偿135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4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工伤赔偿。原告以其已达到诉讼目的,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青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