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俊玲,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晨阳,男,1989年2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宋永建,八公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郭亚辉,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玲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郭亚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玲及委托代理人白晨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亚斐、宋永建,第三人郭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记载:“查明:2013年12月12日报案人王俊玲称:2013年12月12日9时许,本村的郭亚辉将八公桥东街白建华门市的一扇玻璃门及门市内的手表等等砸毁,价值2000余元。郭亚辉辩称门市上门子的玻璃系其推门时造成损毁,门市内的一柜子系其挪动时推倒,并无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郭亚辉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1日郭亚辉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损坏财物的故意;2、2014年1月2日郭亚辉询问笔录,证明当时郭亚辉已经怀孕7个多月,其行动不便,不可能故意毁坏门,让自己手部受伤,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3、2014年7月9日郭亚辉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4、2013年12月12日王俊玲询问笔录,证明王俊玲不在现场,不知道屋内物品是如何毁坏的;5、2013年12月15日王俊玲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见第三人砸坏东西;6、2014年7月9日王俊玲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听张青雪说是第三人砸坏的;7、2014年6月30日张青雪书面证言,证明她没有见到第三人,也没有见到第三人砸原告的门市;8、2014年12月13日张爱格询问笔录,证人没有进屋,不知道屋内情况;9、2013年12月18日贾素美询问笔录,证人没有进屋,不知道屋内情况;10、2014年1月2日李海军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只见第三人去了现场,但具体情况不知道;11、2014年1月29日孙艳玲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没有见到第三人毁坏玻璃门;12、2014年6月1日白荣霞书面证言,证明其没有见到现场;13、2014年6月1日于爱华书面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具体情况;14、2014年6月2日段秋菊书面证言,证明其没到现场;15、2014年6月30日段文星询问笔录,证明其没有到现场:16、2014年6月10日段金着询问笔录,证明其当时昏迷,不知道第三人砸门之事;17、2014年7月9日李海军询问笔录,证明其见第三人从原告门市过去,其他情况不知道;18、2014年7月9日贾素美书面证言;19、2014年7月9日张爱格出具的证明,二证人均证明没有见到第三人咋进的门市,也没有注意到门玻璃是不是烂了;20、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案发时第三人是在怀孕期间;21、2013年12月12日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1显示的是修表的木头桌子歪倒后砸烂了后面的柜台,照片2是饮水机,照片3是三块手表,照片4是现场,照片5是电视机,照片6、7显示的均是门市门,照片8、9是出警当日拍摄的现场;22、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第三人左手受伤。 原告王俊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一家因宅基纠纷,第三人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店面前谩骂。2013年12月12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之母段金着及其婆婆再次到原告门市前谩骂,原告丈夫白建华将段金着谩骂的情形用摄像机录了下来。在邻居劝架时,段金着倒在地上,并继续谩骂。第三人到达现场后,把自己的电动车推倒在地,就直接把原告家里的玻璃门砸碎,门框也产生了严重的变形。进了原告房间后,第三人又砸了饮水机、电视机、煤球炉、开水壶、原告修表摊、货架等,把房间弄得一片狼藉。从其砸坏的物品可以看出郭亚辉具有明显的故意,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案发时其门市门口的视频资料,证明郭亚辉说谎,其直接冲进门市内,段文星拉她没拉住,可见其使得蛮力很大,故意砸我的门,随后白荣霞、张青雪、段文星随着第三人进屋;2、原告与张青雪的对话录音,证明第三人用头将桌子顶倒,将玻璃柜台砸坏;3、证人白建峰出庭作证;4、案发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6张;5、门市内现场照片5张,证明后门处空间大,柜子不影响通行。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12日9时许,我局八公桥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110电话报警,称八公桥东街打架。出警后在白建华门市前发现段金着躺在王俊玲门市前。王俊玲门市一扇门上玻璃破碎,一柜子玻璃破碎,一台电视荧光屏裂纹,一火炉歪倒。王俊玲当时不在场,没亲眼看到。我局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现查明:当日第三人去白建华门市见到其母被打后,很气愤,就想找白建华。当时白建华门市的两扇推拉铝合金玻璃门是关着的,第三人以为是开关门,就用左手按着玻璃推门准备进入,此时玻璃破碎,左手被玻璃扎破。第三人进入门市后试图从门市内后门去二楼找王俊玲夫妇。在后门处第三人嫌门口处一柜子碍事,一推该柜子歪倒。接着,第三人被人拉住,在门市内哭泣。我局又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损毁。故我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郭亚辉述称:案发当日听说其母被打,其赶到现场没有见到原告夫妇,就推门去找她,以为玻璃门是推拉的,一推,结果门坏了,扎到手。想去后院她家楼上找,路上有个柜子碍事,一推柜子歪了。她的煤球炉根本就推不动,其他物品也没动,门和柜子是其不小心推倒的。因其当时怀孕,没有能力和意愿毁坏东西,如果想毁坏东西就准备工具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证据7、12、13、18、19,不是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也不是证人自行书面的书面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过程,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不合法,且证人所述不了解案情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白建峰出庭作证,证明其看到第三人进入门市时的情形,但没有看到进入门市内的情形,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原告提交证据5与案发现场有改变,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