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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宋保军,男。 原告李留栓,男。 原告李艳丽,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宋保军,男。

原告李留栓,男。

原告李艳丽,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02月1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申请人为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被申请人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内容是: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如认为投诉事项未依法进行查处的,可以向郑州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不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7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逃避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责,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宋保军等3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5年2月17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5年2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4、2014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

5、2014年12月1日投诉书;

6、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对投诉事项的回复;

7、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确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责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督促郑州市水务局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悉。经审查,原告对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以向郑州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5号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5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1、2015年2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2、2014年12月1日投诉书;

3、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对投诉事项的回复;

4、2014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

5、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

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15年2月17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以及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证据相同,故不再当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201号《关于金水区宋保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告知原告宋保军申请的政府信息材料已收悉,依据其申请未查到将原杲村土地作为国有土地批给郑州市水利局使用以及相关土地登记信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宋保军等3人作为投诉人将河南省郑州市水务局列为被投诉人,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诉,请求确认被投诉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5日,被告法制办公室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已将《投诉书》涉及相关事项转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52-3号《关于金水区宋保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原告宋保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请求书面公开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将申请人的投诉转交给你局后的处理结果。”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原告宋保军作出回复,内容为:“经向郑州市水务局调查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贾鲁河东风渠管理的批复》(郑政文(1996)7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4)502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一终字第989号等材料,申请人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6日,原告宋保军等3人作为申请人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水务局作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第三人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如认为投诉事项未依法进行查处的,可以向郑州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02月1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宋保军等3人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将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宋保军等3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一、请求确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二、责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督促河南省郑州市水务局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宋保军等3人不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被告转交原告投诉事项的行为。本院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被告转交原告宋保军等3人的投诉事项的行为,属《信访条例》调整的范畴,且其处理投诉事项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性影响,非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保军、李留栓、李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