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38号
委托代理人王梅荣,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系冯文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系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玉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辉县市,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文安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文安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王梅荣,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静、高士彬,第三人杨玉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的房屋地基是由第三人之子苏怀成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委会签订新批宅基拆迁协议后取得,取得后由苏怀成于1998年建成,建成后苏怀成未办理房权证。2012年苏怀成因欠原告借款较多且无力偿还,遂苏怀成主动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苏怀成拿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的房屋偿还借款,双方并签订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签订前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委会还为苏怀成出具证明,证明其对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一年半之久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单独所有。第三人杨玉花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冯文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委会与苏怀成签订的《新批宅基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是批划给苏怀成的;
证据二、1997年1月27日苏怀成交纳的宅基款1000元收据一张,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批划给苏怀成的;
证据三、2010年2月7日金河小屯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归苏怀成所有;
证据四、2012年9月25日苏怀成与冯文安签订的《房屋抵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案房屋已于2012年9月25日经过双方签订协议已经转让给冯文安所有;
证据五、证人王卷昌、胡新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苏怀城与冯文安签订《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的情况,签订协议时杨玉花在场并对该协议无异议。
证据六、(2014)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杨玉花起诉确认房屋抵债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被驳回,二审中杨玉花撤诉;
证据七、八苏怀成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5日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冯文安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文安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证明第三人杨玉花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证据二、房屋四至墙界表,证明涉案房屋四至墙界清楚无产权纠纷;
证据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具体的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结构、座落、座向、建筑用途等。
证据四、杨玉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玉花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杨玉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玉花的为该家庭户主;
证据六、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和百泉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了涉案房屋权属归第三人杨玉花所有;
证据七、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辉县市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对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玉花系新型农村社区的居民,所占土地合法,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合同有效无纠纷,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合法性、安全性等任何原因引起的一切纠纷和后果,有我政府承担,与房屋登记部门无关。
证据八、辉县市百泉镇新型农村社区金河社区的金东苑65号楼居民位置列表,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在新型农村社区的具体位置;
证据九、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玉花的权属归属问题如有异议,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十、杨玉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是登记程序完整充分,证明二是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内容等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
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杨玉花亲自领取;
证据十二、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办证前已经在该社区进行了公告,并且无异议;
证据十三、房屋审核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办证人员已通过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可以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地基是我儿子苏怀成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委会签订协议,房屋也是由我儿子建的明显错误,事实是该地基系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委会批划给我的,房屋也是由我筹资建的,所有权归我。
二、原告诉称其通过与我儿子苏怀成签订房屋抵债转让协议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明显不能成立。
1、宅基地是村委会批划给我的,房屋系我筹资建设,我儿子无权处分,他们即便签订了协议,也是无效的。
2、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权属归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村民、无法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依法原告无权取得我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3、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即使原告与苏怀成签订了转让协议,因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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