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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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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燕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华法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海燕,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马大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华法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海燕,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队。

法定代表人马大选。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燕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海燕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燕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海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鲁亚萍

审判员  杨红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