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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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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利民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郝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马大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马大选。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郝利民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利民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利民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起诉。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鲁亚萍

审判员  张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