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起云,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于庄村。 原告于庆升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郸公(胡)行罚决字(2014)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庆升于2015年2月2日以“我家与第三人王起云家的事已处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庆升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庆升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庆升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张传兵 人民陪审员 韩恩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