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雪山,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晋岗村288号。 原告张东锋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郸公(胡)决字(2012)第1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东锋于2015年1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东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东锋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东锋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赵文学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