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光涛,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北关张小庄。 原告:孙艳华,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光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学典,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管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自然,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北关张小庄。 第三人:陈金芝,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乡李八桥行政村赵河滩。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光涛、孙艳华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1996年8月26日为张自然颁发字第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光涛、孙艳华于2015年2月2日以“我家与第三人王起云家的事已处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涛、孙艳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光涛、孙艳华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光涛、孙艳华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张传兵 人民陪审员 韩恩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