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郸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许海涛,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安庄行政村安庄村。 被告:郸城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段廷生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海燕,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海涛诉请撤销郸城县民政局2011年1月6日为许海涛、张海燕二人颁发的J411625-2011-000106号结婚证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海涛于2014年12月19日以“现因找不到张海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海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许海涛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海涛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赵文学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