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郸行初字第7号 原告:朱秀荣,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 代表人:牛庆利职务:所长。 第三人:朱秀英,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 原告朱秀荣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秀荣于2015年3月27日以“郸城县公安局已作出撤销决定,朱秀荣起诉的决定书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秀荣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朱秀荣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秀荣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