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初立。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原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9月26日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法院回避此案的审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以功、王鹤连,第三人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外贸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位于县武平路南段东侧和位于县涡北镇义乌商贸城对面,面积分别为12932.4平方米(折15.59亩)和9963.46平方米(折15.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注销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为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鹿邑县支行的贷款(截止2009年11月11日,债权总款为14181693.70元)。原告受让债权后,履行了公告催收,公证送达等法律程序,在原告欲起诉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清偿债务时,鹿邑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才知道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收回了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依法享有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以国有划拨的土地合法经营,其主要财产就是其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告的具体行为涉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对债务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实现债权的合法的利益。鉴于上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滥用行政权力,损毁诚信政府的形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对外贸易局、鹿邑县对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速达公司与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并没有依法行使抵押等担保权,更没有依法申请查封等保全措施,因此,原告与鹿邑县对外贸易局(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受权利限制的特定的关系。第二,原告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鹿邑县外贸局(公司)享有债权为由,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保护范围,行政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原告速达公司债权实现程度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是否存在债权也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三,被告因行政相对人鹿邑县外贸局经营不善而破产进行改制,由于行政相对人在破产改制之前,使用本案争执地是无偿取得“划拨’’的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被告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在行政相对人鹿邑县外贸局在破产改制时,依法收回其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速达公司的债权实现更不会产出任何影响,所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原告的其他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速达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取得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拔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具体到该案,鹿邑县外贸局于1959年6月成立时,无偿取得本案划拔土地使用权,现在因种种原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改制,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基于该事实,依照上述法规规定,收回无偿取得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之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因此侵犯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原告速达公司的债权实现不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诉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管理人述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始建于1959年6月,时称外贸公司,后称鹿邑县外贸局,属于国有企业,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位于鹿邑县武平路南段东侧和位于鹿邑县涡北镇义乌商贸城对面,面积分别为12932.4平方米和9963.46平方米。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12日分别为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颁发了编号为49、编号为5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10日,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债权14181693.77元。2009年12月4日河南法制报第15版发出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中第2个就是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债权14181693.77元。2011年9月2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位于县武平路南段东侧和位于县涡北镇义乌商贸城对面,面积分别为12932.4平方米(折15.59亩)和9963.46平方米(折15.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注销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9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2年1月9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破字第26-1号申报债权的公告。2012年11月1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破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原告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知道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