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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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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卫平,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 法定代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卫平,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段聚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彦琳,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开封市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勋、冯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新华工商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4)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惠民斋公司生产并销售至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的白芝麻片外包装突出显示菊花字样及图形,但配料并不含菊花成分,误导了消费者,涉案食品货值金额65.4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其他方法对产品制作成分和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新华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惠民斋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有消费者向被告新华工商分局举报,称其购买了“惠民斋白芝麻片”,吸引其作出购买意愿的是食品标签上所醒目标注的菊花字样及图片,菊花属于药食同源,具有疏风、清热、明目、解毒之功效,但购买后经其仔细查看发现该食品配料中不含菊花,认为该行为实属对产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请求被告对销售(生产)违法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举报人向被告提供了九头崖生活剧场销售凭证。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情况显示:在该公司普通货架上摆放有中国·开封·惠民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惠民斋牌白芝麻片,在该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菊花图案和开封菊花字样,配料为白芝麻、白糖、饴糖。后被告调取了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配送单,该配送单显示惠民斋花生芝麻片的售价金额合计为65.4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对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宋金如进行了询问调查,被调查人向被告提供了惠民斋白芝麻片外包装图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惠民斋白芝麻片外包装图片显示的内容与现场检查情况显示的内容一致。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告知书投递并签收。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新工商处字(2014)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白芝麻片的外包装上,将突出的菊花字样和食品名称“白芝麻片”并列使用,且未表明其诉称的“菊花字样及图形,隐含了宣传开封形象、开封是商品产地的意义”,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食品为“菊花白芝麻片”,而白芝麻片不含菊花成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且原告已经签收,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民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民斋公司承担。

上诉人惠民斋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认为消费者足以认为白芝麻片为“菊花白芝麻片”,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华工商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新华工商分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惠民斋公司邮寄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列明送达的是“平新工商告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而非“平新工商听告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及平新工商处字(2014)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新华工商分局对惠民斋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惠民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惠民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平新工商处字(2014)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