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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军停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停,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 诉讼代表人杨亚伟,局长。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停,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一路分局

诉讼代表人杨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平顶山市公安局一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鲁伟,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军停因公安行政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停及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杨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李军停驾驶豫D9022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与冉栓柱驾驶的重庆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停驾车逃逸。2014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作出平公五(交)行罚决字(2014)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李军停驾驶豫D9022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栓柱驾驶的重庆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栓柱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停立即停车,对伤者进行紧急救助,并让在现场的张某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内容,是“一男子骑摩托车摔倒”。当120急救车、110民警分别到达现场后,原告李军停未向出勤民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在120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公安人员撤走后,原告将豫D90221号三轮摩托车开回家,冉栓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被他人推到李军停家中。

经医院治疗,冉栓柱意识清醒后告诉家人,自己是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伤的。2014年4月29日,冉栓柱的亲属冉白某、冉艳某向东高皇派出所出具书面请求,要求对冉栓柱是被撞受伤或自己摔伤进行复查。2014年5月3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到原告李军停家中进行调查询问时,原告李军停如实陈述了2014年3月11日在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栓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2014年6月6日、6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分别对张某某、李军停和冉栓柱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

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工作人员在对李军停进行询问、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后,作出平公五(交)行罚决字(2014)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维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原告李军停于2014年3月11日驾驶机动车在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栓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李军停虽然有停车、报警、抢救伤者等行为,但当出勤民警到达现场后,李军停没有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致使民警及伤者家人均误认是伤者自己摔倒;在伤者被120救护车拉走后,李军停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冉栓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被他人推离现场;至2014年5月3日,原告李军停才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了明确解释,被告认定李军停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有冉栓柱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该事实认定属于证据充足。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均未违法。综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对原告李军停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军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军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起诉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只是证据不足,但是开庭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表明该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三)的规定,应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希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上诉人李军停驾驶豫D9022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村南村口一丁字路口处,与冉拴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拴柱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军停立即停车,对伤者进行紧急救助,并让在现场的张秋香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张秋香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内容,是“一男子骑摩托车摔倒”。上诉人李军停未向出勤民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致使民警及伤者家人均误认为是伤者自己摔倒。当120急救车、110民警分别到达现场将伤者拉走,公安人员撤走后,上诉人李军停将豫D90221号三轮摩托车开回家,冉拴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被他人推离现场,推到李军停家。直至2014年5月3日公安民警再次向李军停询问案情时,李军停才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原因。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听侯处置”义务,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在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前当事人应当履行以上义务,而不得无故放弃,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都是逃避法律追究,如果为逃避法律追究,放弃履行以上义务而离开现场,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李军停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有抢救伤员的情节,但未向出警民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原因及情况,没有履行保护现场、听侯处置的义务,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认定李军停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有冉拴柱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李军停行政拘留五日,证据充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