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友军,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闯,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友军因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友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7月9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5月19日接到你关于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你办理社会保险的投诉。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你的投诉不符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与依据如下:经查,柳友军在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柳友军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中包括要求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l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包含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柳友军补缴200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6月l3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调(协议),柳友军一次性领取各种补偿35000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以上事实,有柳友军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2013)卫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本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告知如下:对柳友军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柳友军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被告督促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追讨2003年1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柳友军向被告提交了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卫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裁决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柳友军补缴200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柳友军负担,《民事调解书》中柳友军和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友军终止劳动关系,并自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柳友军各种补偿共计35000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柳友军依据《民事调解书》领取了35000元的补偿金。被告经审查,认为柳友军的投诉不符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向其下发了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柳友军投诉的事项已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处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友军承担。 上诉人柳友军上诉称,2012年9月18日起,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故辞退柳友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1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柳友军补缴200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6月l3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柳友军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调(协议),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民事义务,但仍没有为柳友军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拒绝缴纳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代扣代缴柳友军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责令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纠正错误,没有监督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没有对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4年7月9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19日,我局接到柳友军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投诉。经查,柳友军在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柳友军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中包括要求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柳友军就参加社会保险问题已经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了仲裁,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柳友军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调,柳友军一次性领取各种补偿35000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我局认为此事己经得到了妥善解决,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柳友军投诉的事项已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处理,且柳友军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中柳友军认可协议内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友军终止劳动关系,自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柳友军各种补偿共计35000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