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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潘运海诉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收回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运海,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运海,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运海土地行政收回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叶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运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坡,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王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6年9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土字(2006)43号《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实施旧城区改造。依照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位于湖滨大道北侧、保险公司东侧、一马路西侧面积21733.33平方米(折合32.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收回寺坡办事处寺坡村寺坡村民组刘秋霞、李同善等225户共14623.54平方米(折合21.9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附表1);三、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经舞钢市四大班子会议研究,对寺坡村东西长450米、南北宽70-80米范围内实施拆迁。2005年10月9日,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舞发改(2005)84号文件对寺坡村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进行批复。2006年1月29日舞钢市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并制作了规划意见书。2006年7月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寺坡村旧城改造事项进行通告,告知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觉贯彻通告精神,认真作好拆迁工作。2006年9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实施旧城改造,以舞政土字(2006)43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将石漫滩水库管理局国有土地(32.6亩)及寺坡村国有土地(21.94亩)使用权收回,作为旧城改造建设使用。并在公共场所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说明了收回土地的用途及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原告对《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潘运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舞政土字(2006)43号《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另查明,原告潘运海曾在2009年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8)第2008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诉称1997年9月30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舞国用(1997)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在收回土地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告,依法保障了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并给予了适当的补偿。因此,被告的《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潘运海诉称其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供的是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9年原告潘运海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曾自认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1997年9月30日为其颁发了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土地性质是国有而不是集体土地。因此,原告潘运海请求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运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运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潘运海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舞钢市人民政府错误的把上诉人潘运海使用的集体土地当成国有土地收回是错误的,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回的是国有土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的行政行为涉及237户村民和石漫滩水库管理局,每一户村民和石漫滩水库管理局都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潘运海在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中自已确认其持有编号为舞国用(1997)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上诉人潘运海又称潘运海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依法进行的。我机关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的土地,石漫滩水库从未提出过异议。收回寺坡村寺坡村民组21.9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寺坡村寺坡组“农转非”后剩余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农业人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寺坡村已于1985年经依法批准“农转非”,其剩余的土地依法收归国家所有。但鉴于舞钢的特殊情况,居民没有宅基地,为了解决群众的居住困难,舞钢市人民政府又将国有土地为居民划了宅基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潘运海上诉称的案外村民已经和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补偿到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收回土地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告,依法保障了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并给予补偿,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潘运海上诉称其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潘运海上诉称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