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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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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丰英、刘朝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张亚丽房屋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丰瑛,曾用名靳凤英、靳英,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曾用名刘新朝,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妍兵,女,1991年1月3日生,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丰瑛,曾用名靳凤英、靳英,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曾用名刘新朝,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妍兵,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亚丽,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振清,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丰瑛、刘朝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丰瑛、上诉人刘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兵,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被上诉人张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李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8月3日为张亚丽办理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亚丽,性质为私产,房屋坐落为毛巾厂南侧商品楼东单元四层东户,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4日,张亚丽和万晓宝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由原产权人万晓宝变更登记为张亚丽,并提交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张亚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方万晓宝与买方张亚丽所签订的该房屋的买卖楼房合同、房产契约、购房收据等资料,被告经审查于1995年8月3日为第三人张亚丽颁发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该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万晓宝对诉争房屋办理有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靳丰瑛亦对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万晓宝办理的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审理已判决驳回原告靳丰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是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本案,原告靳丰瑛起诉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要求撤销被告为万晓宝办理的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靳丰瑛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即对被告为第三人张亚丽办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靳丰瑛、刘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丰瑛、刘朝承担。

上诉人靳丰瑛、刘朝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0年10月7日,刘新朝与刘清峰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本就未履行,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于1991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撤销,不具有售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自1990年占有、使用至今。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亚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审裁定驳回靳丰瑛、刘朝对张亚丽房屋登记行为的起诉,是基于靳丰瑛、刘朝起诉为万晓宝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判决而作出的,前一个行政判决被否定前,该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不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上诉人与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靳丰瑛、刘朝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张亚丽属于善意取得,且办有房产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靳丰瑛、刘朝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7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本案,靳丰瑛、刘朝起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万晓宝办理的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已被生效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靳丰瑛、刘朝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符合该规定。上诉人靳丰瑛、刘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靳丰瑛、刘朝。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