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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晓霞诉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霞,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俊,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粱,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霞,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俊,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粱,舞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彦文,舞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晓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俊,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梁、胡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6月27日,舞钢市公安局作出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4年6月21日,孙晓霞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上访时,被北京当地警方当场查获并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后经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孙晓霞以不给钱就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为由,向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7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晓霞因其丈夫王章俊被舞钢公司通勤火车碰伤一事不服法院判决,近年来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21日,孙晓霞再次携带材料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后经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孙晓霞以不给钱就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为由,向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被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当场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晓霞因其丈夫王章俊交通事故一案对法院判决不服,孙晓霞本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而采取非正常上访的形式处理问题是错误的。2014年6月21日,孙晓霞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查获被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下仍不吸取教训,又在舞钢市驻京工作小组人员劝导其回家时,非要2000元钱,否则继续在京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孙晓霞诉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晓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晓霞负担。

上诉人孙晓霞上诉称: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平劳管字(2008)258号劳动教养决定及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其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其只是要求平顶山市信访局给予救济,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丈夫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舞钢市公安局对其治安处罚决定;2、赔偿由其引起的后续上访活动而产生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晓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1、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孙晓霞丈夫王章俊所作的平劳管字(2008)258号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舞钢市公安局所作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晓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晓霞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