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充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占军,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冬、陈龙杰,被上诉人戎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9日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戎治刚系原告戎占军之子。2013年12月10日戎治刚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戎治刚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两年。2014年9月4日戎治刚乘坐戎乐乐驾驶的豫D2L78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汝州市东环路郭庄桥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刘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戎乐乐、刘峰及豫D2L787号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戎治刚受伤,后戎治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014年9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乐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治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事故调查报告、备案表及常世涛、桂冠冠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调查了戎乐乐,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又向被告递交戎乐乐证言一份。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戎治刚同志2014年9月4日下午6点多进城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戎治刚的母亲张午轻,妻子穆燕子、儿子戎泽洋的法定代理人穆燕子,经本院通知,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一切诉讼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 再查明,戎治刚之妻穆燕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汝州市精神病医院(隶属于汝州市骑岭乡卫生院)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戎治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应当全面、清楚,证据应当充分确凿。被告仅依据戎乐乐的证言就认定戎治刚2014年9月4日下午6点多是进城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未调查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戎治刚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1、戎乐乐驾驶的摩托车与戎治刚所在单位的方向是完全相反的,戎乐乐是带着戎治刚由南向北行驶,而戎治刚的工作单位是在住的村庄的南边,说明是背道而驰的;2、戎治刚是否是去看望他妻子我们在调查戎乐乐时戎乐乐并没有反映这一点,而且在戎乐乐的笔录中戎乐乐向我们反映曾经因为这次事故向戎治刚家赔偿了两万元,说明戎乐乐与戎治刚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在一审中被告提供的戎乐乐的第二份证人证言不可采信;3、在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中明确规定上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地场所出发并未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到其他场所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与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本案中戎治刚进城吃饭还未到达吃饭地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中可以看出并未到达被上诉人所说的精神病院,所以从这段路程看并非是戎治刚的上班路线;4、关于高院的解释我局认为是有前提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并非我局在不予认定时用最高院的第六条解释来撤销我局工伤认定不予认定书,而且本案不适用该条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戎占军辩称,我们认为戎治刚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到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来看,上下班途中取消了原来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应当是属于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来考察,关键在于看其出行的目的是否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及戎乐乐当庭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戎治刚是在上班前去看望住院的妻子,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豫劳社的规定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的规定相悖,并且效力也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再者,在庭审中戎乐乐明确说明戎治刚进城主要是为了看住院的妻子然后去上班,并且结合汝州市精神病院杨艳奇、刘晓燕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其妻让丈夫下午去医院看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对有关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戎志刚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是应当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依据戎乐乐的证言就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与事故相关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并未做全面调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卷宗其他材料,原审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