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东云,女,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钰坤,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鹏,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军,女,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 上诉人杨东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明,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丁钰坤,被上诉人李瑞鹏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东云颁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杨东云,座落在鲁阳办事处八街一组,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四至及边长:东至公出路,西张道顺,南至公出路,北至鲁平大道。东西边同宽8.88米,南、北边同长15.00米,面积:133.2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鹏与第三人杨东云之夫李全安(1994年去世)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土地于1989年4月11日经鲁山县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该申请表载明姓名为李全安,人口为九口。 2010年10月,第三人杨东云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2014年1月20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东云颁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至2013年间,原告李瑞鹏曾多次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书”。 2014年6月,原告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杨东云所持的土地证书,同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东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2日,被告就该宗土地曾向原告颁发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5年12月12日收回注销。杨东云不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鲁山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杨东云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7月1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杨东云撤回起诉。 2014年6月,李瑞鹏以杨东云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析产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杨东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针对涉案的同一宗土地被告在1998年和2014年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虽然原告所持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已被注销,但双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原告自2007年至2013年,曾数次向被告反映该宗土地上的使用权争议问题,主张不能向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对此问题,被告没有作出处理,且在2014年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在颁证时对该争议事实未尽到全面、适当的审查义务,即未对第三人申请办证所涉土地权属来源予以查清,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为第三人所颁发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正在进行析产诉讼,该诉讼亦涉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故待李瑞鹏与杨东云之间民事析产诉讼终结后,双方再根据生效民事裁判决定是否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申请政府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东云颁发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杨东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瑞鹏伪造上诉人杨东云签名办理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瑞鹏与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无关。在被上诉人李瑞鹏伪造杨东云的个人签名办理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已经非常谨慎的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办证文件,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但并未查明李瑞鹏向鲁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能够证明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权属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在办证时已经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能够证明杨东云对诉争土地拥有权属的证明文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并以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作出上述判决,错误地撤销上诉人杨东云合法取得的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瑞鹏辩称,该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杨东云的丈夫与被上诉人李瑞鹏家庭共同使用审批的,上诉人的丈夫仅仅是该家庭审批土地的代表人。上诉人认为其丈夫是唯一的土地使用人与土地审批的内容不符而且该审批手续下发后因土地的使用问题被上诉人自2007年到2013年间一直提出主张,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明知该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仍为上诉人杨东云颁发土地证的做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瑞鹏与上诉人杨东云之夫李全安(1994年去世)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宅基地申请表载明:姓名为李全安,人口为九口,申请理由为无住房,申请面积为耕地0.25亩,座落为一组场菜园。该申请表分别经所在的村民组、街、镇、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 1998年3月2日,一审被告就该宗争议土地曾向被上诉人李瑞鹏颁发鲁国用(1998)字第0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杨东云不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鲁山县法院起诉,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12日以因出具更名为李瑞鹏的登记有误为由收回注销该证。杨东云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7月1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东云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