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淡竹林,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康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淡竹林因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40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淡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汝州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向阳、王炳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农业局对淡竹林作出汝农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杨军亮到被告汝州市农业局举报称于2014年2月11日和宋晓伟在汝州市森林庄稼医院购买30件600公斤名称为“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为假农药。被告受理后调查了证人杨军亮、宋晓伟、王光林、尚新轻、杨瑞仁、杨桂荣、宋二虎,被告又将杨军亮提供的“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编号为SY2014062872),检验结论为甲拌磷含量不符合标示值要求。证人杨军亮、宋晓伟又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一份视听证据。被告依据上述材料认定2014年2月11日杨军亮、宋晓伟经王光林介绍在汝州市森林庄稼医院,由营业员毛东辉销售给杨军亮、宋晓伟“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30件,共600公斤。当时二人未付款,由宋晓伟给汝州市森林庄稼医院打了一张1290元的欠条。杨军亮提供的“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包装表示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8日,有效期为两年。被告依法对原告淡竹林及毛东辉调查,二人均认可毛东辉系汝州市德地得农资经营部(汝州市森林庄稼)的销售员,但否认卖给杨军亮、宋晓伟“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30件,共600公斤。汝州市森林庄稼医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为汝州市德地得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淡竹林。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汝农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汝州市德地得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甲拌磷含量低于包装标示的50%的“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是劣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淡竹林罚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缴纳罚款6000元。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被告汝州市农业局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受理杨军亮的举报后,调查了杨军亮、宋晓伟、王光林、尚新轻、杨瑞仁、杨桂荣、宋二虎,后杨军亮、宋晓伟又向被告提供了录音证据和视听证据,虽然原告淡竹林及汝州市德地得农资经营部的销售员毛东辉均否认杨军亮、宋晓伟在汝州市森林庄稼医院购买过“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但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杨军亮、宋晓伟从汝州市森林庄稼医院购买的事实,依据产品包装标示和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该批次“双惠地封杀”3%甲拌磷颗粒剂销售时已过保质期限,且含量明显低于标示值,属劣质农药,故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对原告淡竹林作出汝农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淡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淡竹林负担。 上诉人淡竹林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有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所化验的农药,是所谓证人提供的农药,不是我处所售的农药。同时,杨军亮等人2014年2月11日购买农药,到2014年8月12日才化验,农药会随着时间的延长挥发、变化,化验的农药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上诉人的农药经营部里没有发现“劣质农药”,仅凭证人的证言就作出处罚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州市农业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汝州市农业局经调查取证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汝州市德地得农资经营部销售劣质农药的事实,故其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汝农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淡竹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淡竹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