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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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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会玲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2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3)范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倪会玲,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原告倪会玲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2013)范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倪会玲,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原告倪会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会玲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倪会玲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倪会玲撤回对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会玲负担。

审判长  曹秀增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