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行初字第00010号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增斗,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台前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孙刚荣,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台前县公安局干警。 2014年3月11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对原告孟祥民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祥民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三次因反映政府拆迁等同样信访事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三次进行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孟祥民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11日直接向孟祥民送达,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对孟祥民执行行政拘留9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原告孟祥民诉称,原告三次去北京上访属实,原告上访的是台前县公安局非法占地2万亩。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实施拘留9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无管辖权,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重大违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训诫处理,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以材料不全,不予复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重大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拘留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孟祥民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分局从未将案卷移交台前县公安局。2、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台前县公安局违法。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9日8时许,台前县孙口镇政府马兆军等工作人员将进京非访的孟祥民移交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依法处理。经调查,孟祥民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三次因反映政府拆迁等同样信访事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进行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的公共秩序。台前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车票、信访局认定非访证明、孙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训诫书、非访人员签收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孟祥民对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案件来源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立案行为违法;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时间与受理登记表不符;原告没收到被告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进行了训诫,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一事不再罚,被告再次作出行政处罚违法;对非访人员签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全部不符,笔录记录内容不是其所说,询问时没有出示警官证;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对原告孟祥民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是接到报案后受理的案件,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诉求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孟祥民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政府拆迁等事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孟祥民进行了三次训诫。2014年3月9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接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兆军报案后,经对其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于2014年3月11日以孟祥民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祥民行政拘留9日,同日直接向孟祥民送达并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孟祥民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2014年3月11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孟祥民作出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即便原告的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市相关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孟祥民居住地公安机关为台前县公安局,故原告孟祥民诉称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但根据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有办案人员签名证实,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其已在北京受到训诫处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祥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孟祥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秀增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李宏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