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曹志勇,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政府干部,系原告王瑞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品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华、曹志勇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华及其王瑞华、曹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华、曹志勇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北区2幢平层4号的房地产一处,有房产证予以证实。2008年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此范围作出过征收决定,对于该范围拆迁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中旬,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派人深夜砸窗户等恐吓原告家人。原告多次打110报警至被告,仍不解决问题。2013年8月14日23时50分,曹丽、王建业等人受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指派带领黑社会近百人对原告房屋外墙等进行了破坏。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仍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4月14日至25日,汇丰公司多次破坏原告房屋,原告打110报警6次至被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依法应追究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的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废墟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再次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财产安全遭到毁灭性的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5月1日18时,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曹丽多名领导人聚黑社会百余人,控制原告人身自由,暴力拆除原告房屋,并清理部分废墟。2014年5月29日至30日,汇丰公司聚黑几十人多次破坏宅基地,并清理部分废墟,原告拨打110救助32次。2014年10月17日凌晨,汇丰公司将废墟几乎全部清理。此次损毁房屋面积:主房73.46m2,南配房42.54m2,东配房13.78m2,简房3.68m2,迎宾墙3m2,围墙17.5m2;损毁丢失物品价值9897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保护申请后,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房屋全部损毁的违法性。原告王瑞华、曹志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单、回执;2、照片13张;3、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丢失损坏物品清单;4报警通话记录。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可以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应请求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房屋全部毁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毁损是汇丰公司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拆除的,汇丰公司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与他人拆迁纠纷多次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或值班报警电话后,依照接处警管理规定,及时出警处理,没有迟延或不出警的情况发生。被告接到原告控告请求追究相关拆迁人员的刑事责任后,已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取证,调取了相关书证,对原告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材料,经研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制定有巡逻防控工作规范、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等,并依法按其操作,每天24小时对辖区进行巡逻防控,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2份;2、刑事侦查卷宗;3、接处警规定、巡逻防控工作规范及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卷宗。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回执无异议;王瑞华于2013年8月14日报警求助时房屋已被拆除;王瑞华于2013年8月15日在公安机关记录报警材料后,被告综合全案所有证据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职权范围,申请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证的取得不合法;清单不能证实这些物品丢失或毁损;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体适格。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对其提出了进行人身或财产保护电话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接出警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书写,没有在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认可,原告在2013年12月已经书面提交了保护申请后,多次的接处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有申请保护的必要性,接处警记录情况与原告诉请的要求保护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保护没有关联性;关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违法行为,原告也申请了华龙区检察院进行监督;询问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大多是复印件不应认定;在原告房屋被人违法拆除时,原告多次报警说明制度虚设;对文件无异议,对以拆迁名义实行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丢失损坏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