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翟敏江,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作业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翟敏江之妻。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品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敏江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敏江的委托代理人崔秀丽,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敏江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有房号为苏北路路北16幢平层6号的房地产一处,有房产证予以证实。2008年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此范围作出过征收决定,对于该范围拆迁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中旬,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派人深夜砸窗户等恐吓原告家人。原告多次打110报警至被告,仍不解决问题。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仍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4月25日2时左右,曹丽、王建业受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指派带领黑社会和河南信原物业一百多人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及妻子闻声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被强拉硬拽,当时多次打110,被告在原告房屋被拆、挖掘机和参与人员离开后才赶到现场,此次强拆致原告房屋内家具、电器及衣物等物品损毁丢失价值95000元,果树、大门被砸在废墟里。原告房屋损毁面积156.65m2,其中主房73.46m2,南配房45.9m2,过道3.69m2,围墙33.6m2。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依法应追究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的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废墟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再次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财产安全遭到毁灭性的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4月30日18时左右,曹丽、王建业等多名领导带领黑社会和河南信原物业一百多人逼迫原告,并将崔秀丽强行抬走,强行拉走被强拆的房屋废墟。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保护申请后,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房屋全部损毁的违法性。原告翟敏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单、回执;2、照片5张;3、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及丢失损坏物品清单;4报警通话记录。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可以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应请求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房屋全部毁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毁损是汇丰公司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拆除的,汇丰公司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与他人拆迁纠纷多次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或值班报警电话后,依照接处警管理规定,及时出警处理,没有迟延或不出警的情况发生。被告接到原告控告请求追究相关拆迁人员的刑事责任后,已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取证,调取了相关书证,对原告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材料,经研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与他人因拆迁纠纷发生后,被告及时对双方进行了劝导、调解等,原告已领取他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造成的物品损坏赔偿款。被告制定有巡逻防控工作规范、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等,并依法按其操作,每天24小时对辖区进行巡逻防控,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刑事侦查卷宗;3、接处警规定、巡逻防控工作规范及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卷宗。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回执无异议;翟敏江报警求助时房屋已被拆除,翟敏江到公安机关记录报警材料,被告综合全案所有证据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职权范围,申请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是翟敏江之父翟成功分得的,该房产证的取得不合法;清单不能证实这些物品丢失或毁损,汇丰公司对丢失及毁损的物品已向原告及其父亲翟成功赔偿20000元,原告已签字;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体适格。对证据4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报警情况处警,被告于6月30日接原告报警后,将汇丰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及其父亲带回被告处,原告及其父亲各得到汇丰公司赔偿款10000元;原告之父翟成功与汇丰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补偿款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领取汇丰公司赔偿款10000元是因担心妻子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接收的;翟成功不是房屋持证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对证据3认为,在原告房屋被人违法拆除时,原告多次报警说明制度虚设;对文件无异议,对以拆迁名义实行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被告在接到一个报警后很长时间出警。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丢失损坏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