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苏爱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秀胜,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苏玉山,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苏洪山,男,1955年9月5日,汉族。 第三人苏彪,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范县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 第三人侯玉娥,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苏栋武之妻。 第三人苏超,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苏栋武之子。 第三人侯玉娥、苏超委托代理人苏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爱军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曹秀胜、第三人苏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苏栋武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第三人苏栋武的法定继承人侯玉娥、苏超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同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曹秀胜、第三人侯玉娥、苏超委托代理人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8日,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范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苏爱军与被申请人苏玉山、苏洪山、苏栋武、苏彪对苏爱军要求给其确权的该宗土地争议较大、分家析产不清,申请人苏爱军对申请事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对申请人苏爱军要求土地确权给苏爱军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范县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苏爱军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3份: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2、通知;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送达回证;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8、答辩通知书副本;9、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审批表;10、关于苏爱军与苏玉山、苏洪山、苏栋武、苏彪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11、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呈批表;1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第二组事实方面证据10份:1、对苏培忠询问笔录;2、对苏栋卿调查笔录;3、对苏彪、孙玉梅、苏爱军询问笔录;4、苏栋卿提供的1983年分家单;5濮城镇宅基发放底册副本;6、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争议地块现状草图;9、苏彪证明;10、对苏爱军的询问笔录。第三组法律依据2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 原告苏爱军诉称,1、范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析产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曾祖父苏金袍共有四子,原告的祖父苏俊源和苏魁源及苏福源之子苏森于1952年4月17日把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三方代表在分家单上签了字,参与分家的族人代表作为见证人也在分家单上签了名。2、1971年,原告的爷爷苏俊源把分得的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给予了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于1983年把该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继续在此居住使用。后原告的父母又将把该宗地上的房屋给付了原告。经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原告核发了范集建(94)字第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对该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因原告与苏栋武对该宗地的使用出现了争议,经原告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作出的濮政复决(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苏栋武持有的宅基证,并责令范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处理。原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申请范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明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定原告持有的范集建(94)第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该宗地及该宗地上的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范县濮城镇1996年扩街时,把原告祖父苏俊源三位兄长分得的部分临街房屋扒掉,其子孙为抢原告的宗地多次挑起事端,引起争执和纠纷。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占引起了诉讼和复议纠纷。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范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范县人民政府才不得不处理,但其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把原告建房居住多年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分家析产不清、不予确权更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维持了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苏爱军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份,1952年4月17日的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第二组1份,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母亲徐清珠的范林字第NO.027771号林权证一份。第三组1份,原告和其哥哥的分家单一份。第四组1份,2011年5月4日苏彪证明1份。第五组1份,濮城东街村委会1994年5月19日收款单据一份。第六组1份,保证书1份。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1、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自苏爱军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经查验范集建(1994)字第50号、范集建(1994)字第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编号不符合我县土地证书的编号规律,填写内容也与我县土地证书的填写要求不符,范县国土资源局濮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宅基证发放底册记载显示与使用者姓名不符。所以,苏爱军持有的范集建(94)50号、苏爱民持有的范集建(94)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范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为假证。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并多次对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从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苏彪、苏洪山、苏玉山、苏栋武等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证明,苏爱军申请确权的该宗地是其曾祖父苏金袍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前购置的苏家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自1931年至1952年苏金袍四个儿子及其后人对该宗族用地曾有过三次分家方案。1983年1月20日苏金袍的四子苏泗源后人苏东升、苏东玉、苏栋卿、苏栋武曾在苏庄大队主持下进行分家,苏东升、苏东玉没参加,苏东升之妻徐清珠在场,但不同意分家方案,未签字。上述苏家后人为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先后多次民事、行政诉讼,涉及三级人民法院。但因其争议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未理清苏金袍遗留土地使用权情况。2、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对该宗土地争议较大、分家析产不清,申请人苏爱军对申请事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对申请人苏爱军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苏爱军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苏爱军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复议审查后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