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刘恒玉,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 负责人宁开超,任队长职务。 原告刘恒玉诉被告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经过协商纠纷已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恒玉撤回对被告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