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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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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诉唐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李娜、赵建伟土地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李自平,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炳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李自平,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炳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娜,女,1978年3月5日生。

第三人建伟,男,1967年1月5日生。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李娜建伟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炳兴、段振浩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鞠仙娥,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给第三人陈李娜发放的唐国用(2005)字第0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了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已经注销土地证档案。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赵建伟签订协议转让外贸局363.8㎡土地使用权,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将面积变为383.8㎡,在此情况下,赵建伟将原告的一间门面房15.04平方米转让给陈李娜,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唐土转(2003)035号文件、转让协议、受让申请、唐河县国用(2005)字第0560号及0095号等证据。

被告辩称,发证时进行了现场勘查、指界、四邻无异议,程序合法,其发证并无不当。

二第三人陈述,被告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对“补充协议”要求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赵建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土地面积363.8㎡,同年10月24日原告以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为名提出申请,被告以唐土转(2003)035号文件批复,同意转让土地面积383.8㎡。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赵建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测量面积为350.96㎡,原告同意将原办公大厅东北侧面积约14㎡补偿给赵建伟,有赵建伟提供真实姓名,原告办理房地产手续。2005年9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陈李娜办理了唐河县国用(2005)字第056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04㎡。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原告转让给第三人赵建伟土地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因实际测量面积少而自愿再转让部分土地,且有原告办理手续,后第三人陈李娜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后又放弃,原告提供的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柏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