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平,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炳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李娜、赵建伟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炳兴、段振浩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鞠仙娥,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给第三人陈李娜发放的唐国用(2005)字第0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了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已经注销土地证档案。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赵建伟签订协议转让外贸局363.8㎡土地使用权,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将面积变为383.8㎡,在此情况下,赵建伟将原告的一间门面房15.04平方米转让给陈李娜,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唐土转(2003)035号文件、转让协议、受让申请、唐河县国用(2005)字第0560号及0095号等证据。 被告辩称,发证时进行了现场勘查、指界、四邻无异议,程序合法,其发证并无不当。 二第三人陈述,被告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对“补充协议”要求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赵建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土地面积363.8㎡,同年10月24日原告以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为名提出申请,被告以唐土转(2003)035号文件批复,同意转让土地面积383.8㎡。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赵建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测量面积为350.96㎡,原告同意将原办公大厅东北侧面积约14㎡补偿给赵建伟,有赵建伟提供真实姓名,原告办理房地产手续。2005年9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陈李娜办理了唐河县国用(2005)字第056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04㎡。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原告转让给第三人赵建伟土地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因实际测量面积少而自愿再转让部分土地,且有原告办理手续,后第三人陈李娜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后又放弃,原告提供的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柏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