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汝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喜梅,女,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景素芹,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系原告刘喜梅之母。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第三人刘建,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刘喜梅、景素芹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多次协调,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刘喜梅、景素芹的申请予以受理,原告刘喜梅、景素芹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喜梅、景素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喜梅、景素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喜梅、景素芹承担。 审 判 长 侯占梅 审 判 员 任素梅 人民陪审员 魏柏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