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孙保红,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瑞刚,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 第三人张瑞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范县新区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直接向张瑞峰送达,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孙保红之父孙万玉留置送达,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瑞峰执行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孙保红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瑞刚(原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系上下级同事关系。2011年9月6日,张瑞刚让同事通知原告去交水电费,原告去问张瑞刚时,被张瑞刚掐住了脖子。9月7日早晨,原告的父亲到范县教育局反映校长张瑞刚侵犯原告人身权的问题,同日范县教育局派人来范县城关镇中学调解。同日上午大约10时,学生家长王静送学生,需要原告去门口接学生,原告因此去张瑞刚办公室汇报情况并顺带拿教案书,原告进入张瑞刚办公室后,张瑞刚伺机对原告进行报复,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张瑞刚一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一个叫王辉的男子和张瑞刚一块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昏迷,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原告醒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因原告受伤严重,至今仍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了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10时许,张瑞刚报案称,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到其办公室闹事,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阻拦孙保红时,孙保红躺在地上。张瑞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对张瑞峰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作出后,因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向上级反映情况后,被告启动了内部执法监督程序,于2012年2月30日撤销了对张瑞峰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仍然认定原告是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并据此作出了对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被告查实的情况是,原告到校长办公室找张瑞刚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与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有厮打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均不属实,原告去张瑞刚办公室是去办公事,根本不是去理论,且打人的为张瑞刚本人及一个叫王辉的男子,根本不是被告认定的张瑞峰。被告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了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告孙保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对张瑞刚及王辉的行政处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保红提交如下证据:1、孙保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王静证明。证明2011年9月7日王静去学校送学生,让孙保红老师去接一下。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一、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2011年9月7日12时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张瑞刚的报警,称原告到其办公室闹事,请求处理。接报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及时受理,对报案情况进行登记,并派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瑞峰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被告在内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该案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即对该案进了复核,并于2012年3月30日撤销了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关派出所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7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对第三人张瑞峰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于当日依法做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瑞峰依法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7月1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将范公(城)决字(2012)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孙保红,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瑞峰违法的事实与证据。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孙保红到新区城关镇中学校长张瑞刚的办公室要求请假,因原告与校长张瑞刚以前有矛盾,随即与张瑞刚发生争吵,正在张瑞刚办公室坐着的张瑞刚的弟弟张瑞峰见与其哥争吵,就说孙保红,孙保红随即与张瑞峰发生撕扯,张瑞峰用手抓住孙保红的胳膊朝她肩膀上推打。认定第三人张瑞峰殴打他人的证据有:第三人张瑞峰的供述、原告孙保红的陈述、证人张瑞刚的证言、证人徐书新的证言、证人李效谦的证言、证人刘洪市的证言等。经过对违法行为人张瑞峰的反复询问,对在场当事人的充分调查,所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牢固而完整的证据锁,充分证实了孙保红被张瑞峰殴打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准确、具有极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法律上是完整的、充分的。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2011年9月6日,张瑞刚让同事通知原告去交水电费,在原告去问张瑞刚时,被张瑞刚掐住了脖子,及9月7日上午约十点钟,有家长名叫王静的送孩子,需求原告去门口接学生,原告因此去张瑞刚办公室汇报情况并顺带拿教案书,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2011年9月7日13时15分至2011年9月7日14时07分在城关镇中学的陈述中说:张瑞刚骗我不让我教学,在我住校期间断了电,还让我搬出去,今天就是来说这个事的。证明孙保红去张瑞刚办公室并不是去张瑞刚办公室汇报情况并顺带拿教案书。原告称随后一名叫王辉的男子和张瑞刚一块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昏迷,更不是事实,本案从始至终经过调查,现场从来没有出现一个叫王辉的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民警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发生后,被告对该案进行及时受理,对报案情况进行登记,并派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先后多次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证人,三次听取原告的陈述。在办理这起案件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依法做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