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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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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喜梅、刘殿敏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范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丁喜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孟轲小学教师。 原告刘殿敏,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华龙区孟轲乡政府干部,系原告丁喜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喜梅(即原告丁喜梅),系原告刘殿敏之妻。 被

(2015)范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丁喜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孟轲小学教师。

原告刘殿敏,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华龙区孟轲乡政府干部,系原告丁喜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喜梅(即原告丁喜梅),系原告刘殿敏之妻。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住所地濮阳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品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喜梅、刘殿敏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喜梅即原告刘殿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喜梅、刘殿敏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路北3幢平层2号的房地产一处,有房产证予以证实。2008年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此范围作出过征收决定,对于该范围拆迁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中旬,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派人深夜砸窗户等恐吓原告家人。原告多次打110报警至被告,仍不解决问题。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仍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10月18日3时左右,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刘银朗带领黑社会和河南信原物业二百多人把熟睡中的二原告强行推到面包车内拉到嘉和逸景地下停车场,把房屋强行拆除、挖掘机离开现场后,让二原告在茂名路下车。此次原告房屋损毁面积156.65m2,其中主房73.46m2,南配房42.54m2,东配房13.78m2,简房3.68m2,围墙19.2m2,另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价值84833元。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保护申请后,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房屋全部损毁的违法性。原告丁喜梅、刘殿敏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单、回执;2、报警通话记录;3、房屋所有权证及丢失损坏物品清单;4、照片7张。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可以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应请求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房屋全部毁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毁损是汇丰公司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拆除的,汇丰公司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与他人拆迁纠纷多次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或值班报警电话后,依照接处警管理规定,及时出警处理,没有迟延或不出警的情况发生。被告接到原告控告请求追究相关拆迁人员的刑事责任后,已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取证,调取了相关书证,对原告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材料,经研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制定有巡逻防控工作规范、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等,并依法按其操作,每天24小时对辖区进行巡逻防控,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刑事侦查卷宗;3、接处警规定、巡逻防控工作规范及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卷宗。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回执无异议;丁喜梅、刘殿敏报警求助时房屋已被拆除,丁喜梅、刘殿敏到公安机关记录报警材料,被告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职权范围,申请无效。对证据2认为,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予以处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的取得不合法;清单不能证实这些物品丢失或毁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处警,不能证明对原告人身、财产尽到了保护职责。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房屋及财产被毁尽到了保护职责。对证据3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对原告人身、财产尽到了保护职责。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丢失损坏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喜梅、刘殿敏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路北3幢平层2号的房地产一处,2008年原告房产被告知列入拆迁范围。自2013年6月起,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房屋被全部拆除,同时原告的部分物品损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请求追究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控告,并申请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孟轲公(治)不立字(2014)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5月17日、5月29日、5月30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31日向110报警,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在接警后依法予以处警。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犯政纪行为移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依法向濮阳市邮政局等调取申请人提交保护请求书邮寄具体情况;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涉及刑事不立案监督情况;因该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