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3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霍献广、孔艳芳夫妇于2004年10月结婚,于2005年9月生育第一孩男孩,于2009年5月生育第二孩女孩,霍献广、孔艳芳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霍献广、孔艳芳社会抚养费,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9946元,合计59892元。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7日向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分期缴纳,男女双方首次各缴纳12500元,合计25000元,申请人批准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