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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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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献、张社军起诉被告清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清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春献,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社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宁文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洪轩,主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清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春献,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社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宁文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洪轩,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政岁,清丰县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清丰县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在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春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献、张社军不服被告清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清发改(2013)101号《关于“清丰亿洲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献、张社军,被告清丰县发展改革委员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岁,第三人清丰县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豪、孔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献、张社军诉称,原告2013年10月15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清丰亿洲城市生活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清发改(2013)1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濮阳市发改委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2月21日濮阳市发改委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1日原告收到了濮阳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项目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该批复缺少必要的材料,应予撤销。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化的审批意见;(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据此规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审查项目申报单位是否附送有上述这些文件,如缺少,不能批复。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并没有上述这些材料,可见违法,应予撤销。

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共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及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据此规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上述权利,但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清发改(2013)101号《关于“清丰亿洲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依据是豫(清丰)出让(2012年]第007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而该合同的受让人是第三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清国用字(2013)第032号,即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张春献、张社军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所以起诉被告清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行政批准,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献、张社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献、张社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