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审字第6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
被执行人刘桂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高永生之妻,住址同上。
申请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高永生、刘桂玲夫妇于1999年1月结婚,于1999年10月生育第一孩男孩,于2008年8月生育第二孩女孩。高永生、刘桂玲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高永生、刘桂玲社会抚养费,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9946元,合计59892元。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分期缴纳,男女双方首次各缴纳12500元,合计25000元,申请人批准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