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审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
被执行人冯社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清丰县人。
被执行人刘风花,女,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冯社广之妻,住址同上。
申请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冯社广、刘风花夫妇于1998年12月结婚,于1999年10月生育第一孩女孩,于2005年11月生育第二孩女孩,又于2011年9月生育第三孩男孩。冯社广、刘风花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冯社广、刘风花社会抚养费,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9892元,合计119784元。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8日向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分期缴纳,男女双方首次各缴纳12500元,计25000元,申请人批准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2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