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初字第4号
原告徐双全,男,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鸿均,男,清丰县商务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徐双全诉被告清丰县商务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郭鸿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信,批准原告建立阳邵乡肉联厂,原告依据被告的证明办理了各种证件,共投资运营花费40多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突然下发了通知,责令原告停止一切屠宰活动,并收回各种印章。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许可原告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属超越职权,其行为违法。
另原告提供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票据九张,原告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违法收取每头猪5元的合格证费,其收费行为违法。
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超越职权,行政许可违法。2、判决被告擅自收费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徐双全起诉被告清丰县商务局出具的2009年4月20日证明信和2009年9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的收费单据的行为违法。经审查,2012年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于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双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双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