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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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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计生委申请执行杨军庆、马俊丽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 被执行人杨军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清丰县人。 被执行人马俊丽,女,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杨军庆之妻,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

执行人杨军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清丰县人。

被执行人马俊丽,女,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杨军庆之妻,住址同上。

申请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杨军庆、马俊丽夫妇于2005年11月结婚,于2006年12月生育第一孩女孩,于2008年9月生育第二孩女孩,又于2011年7月生育第三孩男孩。杨军庆、马俊丽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合计98952元。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