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马伟。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 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第三人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从京,主任。 原告马伟不服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