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冯同龙。 委托代理人冯顺义。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校长。 原告冯同龙不服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第一初级中学侵犯受教育权利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同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