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张兆战。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南。 代表人赵广军,大队长。 原告张兆战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兆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