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行初字第4号 原告曹志峰。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忠宽,该局干警。 第三人濮阳市佳兴物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帅,经理。 原告曹志峰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志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