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庆伟。 法定代表人朱晓瑜,乡长。 原告王庆伟不服濮阳县五星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五星乡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豫濮(濮)字第12-01-66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原告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庆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