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明福。 法定代表人李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福不服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证号为濮阳县国用(2004)字第102号所用的土地仍在原告名下,不存在变更过户他人的问题为由,所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证号为濮阳县国用(2004)字第102号所用的土地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意见,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明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