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孟其,男,1971年4月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局监督部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瑞思,该局监督部民警。 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局法制室指导员。 第三人张山祥,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后河镇后夏庄村3队。 原告张孟其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卫辉市公安局、张山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孟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利、王瑞思,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第三人张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系同村村民因日常偶发矛盾引起纠纷继而引发撕拽,张山祥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经鉴定,张孟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但不能确定与2013年6月10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张孟其所受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将处罚依据填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张孟其送达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张山祥送达了该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受案责任表一份;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4、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张孟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张孟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7、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 8、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9、被申请人卫辉市公安局复议答复书一份; 10、复查报告一份; 11、合议笔录一份; 12、负责人签字复印件一份;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三、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2013年6月28日张山祥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10月9日张山祥询问笔录一份; 4、2013年6月16日张孟其询问笔录一份; 5、2013年7月2日段秀芳询问笔录一份; 6、2014年3月10日张晶毅询问笔录一份; 7、张孟其报案材料一份; 8、(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41号鉴定书一份; 9、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0、书证一份; 11、受案登记表; 12、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 13、卫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 14、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5、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6、张孟其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 1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 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原告张孟其诉称,2013年6月10日晚20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后夏庄村南头十字路口,张孟其与张山祥因偶发矛盾而推拉扭打,导致张孟其受伤。2014年10月9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山祥予以行政处罚。但张孟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处罚较轻,处罚结果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且处理机关对其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并将其住院期间的CT片(两张)丢失,导致其轻伤鉴定未果,故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张孟其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张孟其受伤、右膝盖关节损伤是被打伤的事 实的证据。 1、住院病例一套; 2、出院证一份; 3、诊断证明一份; 4、卫辉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MRI报告单一 份; 5、卫辉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6日出具的MRI报告单一份; 6、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一份。 二、用以证明原告张孟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1、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孟其因不服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2日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调查后,认为在复议期间,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依法受理,制作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卫辉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张山祥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案件由新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审查、集体合议,并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于2015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该局在办理本案中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该局经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认定事实一致。卫辉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山祥行政拘留三日。以上事实有张山祥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段秀芳、张晶毅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卫辉市公安局在办理张山祥殴打他人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张山祥因日常偶发矛盾与原告张孟其发生推拉扭打,这一点张孟其在起诉中也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因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误填为第四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但张山祥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处罚。为更好的保护原告的权益,该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张孟其诉称“因将其住院期间的两张CT丢失,导致轻伤鉴定未果”,不符合事实。2013年10月11日卫辉市人民医院MRI报告单(MRI号:M10065)记载: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Ⅲ度损伤”,2014年1月6日卫辉市人民医院MRI报告单(MRI号:M10520)记载:“右侧关节退行性改变:外侧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Ⅰ-Ⅱ度损伤”。可以认定原告张孟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未能鉴定为轻伤,并非因为原告所称的CT丢失,而是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能确定与2013年6月10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34401)记载:“全身皮肤、粘膜未见黄染及出血点……初步诊断:头部面外伤”。2013年6月23日卫辉市人民医院DR(放射号:83618)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右膝关节未见骨折。2014年1月21日,办案民警带张孟其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将材料退回,不出具鉴定,不出具鉴定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张孟其的外伤与案发当天有因果关系,是病理性的还是与外伤有关”。2014年4月14日办案民警又带张孟其前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带其到郑州黄河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上述两个医院均以同样的理由拒收,不出具医学鉴定。2014年6月18日和上海市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对张孟其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7月2日其回复认为:“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不受理,材料寄回你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对张孟其的伤情鉴定积极作为,但多个鉴定机构均无法认定张孟其的外伤与案发当天有因果关系,因此卫辉市公安局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