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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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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英因要求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建英,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会云,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建英,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会云,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英因要求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英、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英于2015年1月6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王建英诉称:2008年12月,国家修建石武高铁新乡段征用了关堤乡下辖的张八寨村等四个村100多亩地和2013年3月关堤乡人民政府征用张八寨村第七、八、九三个村民小组259亩地建物流公司。为了了解关堤乡人民政府给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用书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关堤乡人民政府递交关于“2008年12月国家修建石武高铁征用关堤乡下辖的张八寨村、白马等各村耕地,关堤乡人民政府给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信息和2010年3月关堤乡人民政府征用张八寨村第七、八、九三个村民小组259亩地建物流公司,关堤乡人民政府给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被告的不答复行为不仅违法,还侵害了原告对此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不答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关堤乡人民政府给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政府信息内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王建英关于要求公开社会保险费信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是制作原告所要求的制作信息的主体。3、王建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要求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不符合公益诉讼程序要求。4、原告所要求的信息在政府的官方网站上都可以查到,原告所要求的两个标准,可以在河南省政府网站上可以查到。被告虽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我们可以当庭告诉其查询的方式,原告可以上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查询。第二项临时用地复垦费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官方网站上可以查到。第三项社保标准上河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的官方网站可以查到。被告不是制作人,只能当庭告知原告查询途径。5、原告所说的134号文,高铁征地行政主体不是乡政府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与乡政府无关。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证明其曾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有:2015年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快递包含两份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回执(2015年1月8日已签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情,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建英于2015年1月6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后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该《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原告王建英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申请后,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关于被告提出的不予答复的申辩理由,因缺乏书面答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英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作出答复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建英2015年1月6日提出“关于关堤乡人民政府给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对原告王建英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