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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庞红梅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为其颁发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84号 原告庞红梅,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84号

2016/0103/160893.html">原告庞红梅,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红,该局养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烟草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梅不服被告人社局2014年5月30日为其颁发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乡市烟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庆红、徐嘉,第三人新乡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栋、路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新乡市烟草公司送达了该退休证。原告庞红梅不服被告颁发的该退休证,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退休证。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颁发退休证的法定职权。

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颁发职工退休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退休审批表;

2、集体所有制招收固定工人登记表;

3、工人履历表;

4、湖北财经学院一九八四年招收函授生选送报名登记表;

5、中南财经大学函授、夜大生毕业鉴定表;

6、中南科学技术大学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报名登记表;

7、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登记表;

8、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

9、专业技术资格登记表;

10、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

11、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

1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13、入团志愿书;

入党志愿书;

15、入党培养对象考察登记表;

16、预备党员考察鉴定表;

17、工资变化情况表;

18、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

19、职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

20、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工资审批表;

21、河南省新乡市烟草公司系统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

22、企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增资审批表;

23、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

24、企业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审批表;

25、大专院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

26、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

27、一九九〇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

28、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

29、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表;

30、职工改行岗位技能工资表;

31、河南省烟草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

32、职工转正(上)岗工资变更表;

33、河南省烟草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

34、企业职工实行岗位工资制审批表;

35、企业职工调整岗位工资标准审批表;

36、干部任免审批表;

37、聘用干部审批表;

38、计划内临时工选招合同制工人审批表。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颁发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一第四条、附件二第一条;

3、新人字(88)221号《关于做好干部计划管理工作的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六条;

4、新人字(89)124号《关于我市一九八九年新增干部指标的使用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

5、豫劳人干(1990)8号《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事业、企业单位聘用制干部流动问题的通知》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6、豫劳人干(1989)24号《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社会上招收干部实行聘用制意见》第六条;

7、人法发(199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原告庞红梅诉称,其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0年5月30日被河南省辉县制药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在该厂工作到1983年12月。1984年1月6日在辉县市烟糖酒公司工作。1984年7月至1997年7月在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工作,1984年8月至1985年11月在该局批发部任开票员,1985年12月至1987年11月在该局劳动服务公司任会计,1987年12月至1997年3月在该局计财科工作,1988年1月任局团支部书记,1995年3月任局计财科副科长,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任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并兼管局审计工作。1997年8月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被聘任为市局财务科副科长,2008年任科长,2013年9月30日由财务科长改任为协理员。多年来其一直在本单位担任中层干部职务,在管理干部岗位上工作,从未发生过跨行业的工作调动,管理干部岗位也从未因任何原因发生过任何变化,并有任命文件和档案可查。直到2013年9月,还仍被人社局认定是干部身份。但在2014年5月30日却被人社局莫名其妙的认定为工人身份,并按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不服该退休手续,并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颁发的职工退休证。原告不服,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如下:1、庞红梅的干部身份明确,依法应当认定为干部身份。(1)庞红梅于1989年8月1日被辉县市人事局聘为干部,具有正规、正式的聘干手续,且该聘干手续在被告的答辩状和省人社厅复议决定书中是认可的。(2)关于庞红梅同志的考核材料、干部履历表、干部档案目录、2006年-2012年年度述职报告及2008-2009年度述职通知、新烟发(1997)第19号关于李董武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新烟(2013)48号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庞红梅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能证明庞红梅在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是履行干部职责,按照干部身份进行管理的。(3)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职工身份的标准唯一的依据就是从事的岗位性质。特别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更直接而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职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庞红梅作为单位的财务科长、协理员,毫无疑问应当按照干部岗位身份对待。劳动合同书、新烟人(2010)18号《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印发﹤干部改任职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任免职务的通知等能充分证明庞红梅的干部身份。2、被告人社局否定庞红梅干部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1)鉴于庞红梅被聘干的文件依据为1988年10月30日下发的新人字【88】221号文件,故1988年10月30日以后颁布的涉及聘干的文件包括新人字(89)124号《关于我市一九八九年新增干部指标的使用意见》等均不适用于庞红梅。(2)新人字【88】221号文件没有对聘干规定必须签订聘干合同,故没有聘干合同不能成为否定聘干的理由。(3)新人字【88】221号文件对聘用期限是原则性的,并没有规定绝对的期限,故庞红梅被聘干没有聘期不能成为否定聘干的理由。(4)续聘和解聘是单位的主导行为,单位没有对庞红梅续聘和解聘,就是对庞红梅所任职岗位工作的继续肯定。庞红梅在1989年被聘干时没有具体的聘期,1997年新烟发(1997)第19号关于李董武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聘任庞红梅为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科副科长,就是对庞红梅原干部身份的续聘。(5)庞红梅没有发生“工作单位流转”的情况。鉴于烟草系统的特殊性,庞红梅的工作单位由辉县市烟草局到新乡市烟草局的变动,并不属于单位流转。庞红梅在辉县市烟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新乡市烟草局继续有效。庞红梅工资变动所注明的“变岗”等证据,能够证明庞红梅岗位变动的事实,“单位流转”不适用于庞红梅。3、没有人通知庞红梅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中“本人退休(退职)申请栏”签字,也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更没有进行公示,违背了《新老社养老(2009)8号文件》的规定程序,故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程序违法。4、对于原告应该按女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1)根据2001年3月13日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2)2009年12月份印发的《新乡市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审批滞纳金收入优质服务制度汇编》第十三页关于《界定女职工退休问题的说明》第五条“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女职工,被组织人事部门聘用在干部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且直接达到退休年龄后在干部工作岗位工作的,应按女干部退休”的规定,原告庞红梅应当按女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

原告庞红梅于2014年12月23日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

2、聘用干部审批表;

3、1997年7月16日关于对庞红梅同志的考核材料;

干部履历表及填报说明;

5、干部档案目录;

6、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新乡市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党组文件新烟发(1997)第19号《关于李董武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

新烟(2013)48号《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庞红梅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8、新烟人(2010)18号《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印发﹤干部改任职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9、河南省新乡市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关于庞红梅退休手续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

10、劳动合同书;

11、2006年-2012年年度述职报告及2008-2009年度述职通知;

12、1981年-2001年工资变化表及1996年10月-1997年2月工资表。

第二组证据:

1、《新乡市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审批滞纳金加收优质服务制度汇编》第十三页关于“界定女职工退休问题的说明”;

2、2001年3月13日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3、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1992年1月24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5、豫劳人计字(85)39号文件;

6、新老计字(1989)10号文件;

7、新老社养老(2009)8号文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