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该单位主任、党组书记。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所在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谢如庆,该单位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二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委托代理人刘庆德,二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针对原告的2014年9月2日的申请书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原告单位应有保存,“开工许可证”应为《开工报告书》,过去已发送给原告,且 以上原告申请的事项在历次诉讼中已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呈送过;二、关于“申请公开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应当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查阅。 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的第十三、十四项; 3、《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2、2014年9月2日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 3、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的答复书一份; 三、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的第十三、十四项; 3、《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对“石榴花园”小区工程项目进行开发,并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进行招标。招投标完成后,双方已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后来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原告最终败诉。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备案应由施工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开工报告的发放应有双方的备案合同才能依法发放,但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说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未备案并多次催促新星公司未果,却在2004年7月12日下发了开工报告,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施工合同已备案,为查清事实真相,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公开招投标程序中的全部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备案情况及申请开工许可所提供的包含工程承包合同在内的所有相关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被告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向被告提供的调取函或介绍信及调查取证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书,并未向原告公开任何信息。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予公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7月12日开工报告书、2011年3月14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公开相关信息。 2、申请书、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系其知晓并掌握的内容,被告不存在对其不进行公开的问题。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是由原告组织进行的,并参与了整个招投标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其出具的材料、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已经向其发送过的内容,并且在历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向法庭提交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答辩人对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其已经完全知晓的内容,答辩人不存在对其不进行公开的问题。2、原告申请公开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的范围。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系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用于取证的司法文书,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是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作出的,并非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履行行政职权作出。因此,上述3份材料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对被告证明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应该公开相关信息的证据效力,被告提出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中,1、关于证明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的三组依据及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了答复,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证明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四组依据及证据材料,其中证明“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不是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履行行政职权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系其知晓并掌握的内容,被告不存在对其不进行公开的问题”的证据效力,因缺乏证明原告知晓并掌握全部内容的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